在晚近十几年来关于学术规范讨论和推进学术规范建设这一艰苦卓绝的过程中,就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界而言,若从学科的角度来观察,法学界是其中最为活跃的群体之一(另一个与之相媲美的是史学界)。这有三个突出表现:
其一,法学界的著名专家学者,如梁治平、贺卫方、朱苏力、邓正来、方流芳、许章润、杨立新、梁慧星、张保生、刘南平、姜朋、萧瀚、杨支柱、刘大生等,均曾发表过有重大影响的专门论文。
其二,在学科规范建设方面,出版了《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梁慧星著)这样广受欢迎的学位论文指导的入门书。
其三,在引注规范方面,成效也相当显著,其中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罗伟先生主编的《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堪称范例。
《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之所以特别引人注目,就在于这是第一本也是迄今唯一的一本学科引证注释规范。其开创性之功用,是无论怎么评价也不过分的。
如同本书第六章“国外主要法律引注标准简介与参考”和附录三“美、英、法、德、日、韩法律引注体系简介”所表明的,在发达国家尤其是在美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关于引证注释规范,已有相当成熟、行之有效的规定。其中最享盛名的就是由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法学院的法律评论社编委会联合编制的《蓝皮书:统一注释体系》(The Bluebook: A
Uniform Citation System)。该《蓝皮书》从1926年第一版时薄薄的26页,经过不断修订和完善,到2005年第18版时,已有煌煌415页之巨。(详见第167-168、41-42页)
在中国,引证和注释规范问题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即引起学界有识之士的高度关注。在这一方面,可能是与法学重视证据和规则的学科意识有关,既从事学术翻译和学术研究、又从事学术刊物编辑的贺卫方、高鸿钧、梁治平、邓正来等法学才俊,首得风气之先,率先倡导学术引注规范,并身体力行。其中,主持《比较法研究》编辑工作的贺卫方从九十年代初期起先后发表了《学术刊物的编法》《就编辑技术答客问》《关于注释》《关于索引》等切中时弊之作,并明确提出:“现代学术视注释为学术规范与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他人成说不明白注示,从而足以令读者误为作者一己观点的做法,一经揭发,则足以酿成丑闻,为学术共同体所不容。故西方学术著述,注释既多且周全……反观国内刊物,某些文章,洋洋万言,不加一注,似乎无一字有来处;某些编辑,视注释为赘疣,必砍削殆尽而后快。至于民间或官方有组织地探讨和制定注释体例规范更是闻所未闻。在学界先进已开始倡导建立中国的学术规范的今天,这种状况真是该彻底改变了”(《法边馀墨》第158-159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2007年10月在为《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所做的“序”中所做的概括,从学术史的角度,应该说是相当全面、非常到位的:
在当代中国,作为学术制度问题,最先关注法律文献引证问题的可能是高鸿钧先生和贺卫方先生。1988年前后,当时他们二位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并编辑《比较法研究》,首先提出并且在办刊过程中身体力行坚持了这一实践。由于他们的要求和实践,也影响了整整一批当时属于年轻的,如今已人到中年的学者;他们更多借鉴了美国法律评论的风格。而在编辑部之外,梁治平先生在他最早的一些论文中也开始了类似的追求,主要借鉴的是当时在中国大陆引证传统相对健全的文史哲学科的经验以及海外的汉学著作。此外,还有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文革”后最早的一批民法以及刑法学者,也逐步通过实践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学术的引证规范。之后,大约15年前,邓正来先生组织了有关学术规范化的讨论,尽管关注的是广泛的学术研究领域,却同样影响了法学。贺卫方先生以及其他学者在多次会议上也曾一再倡导,并提出过比较简单的引证规范。所有这些努力促使诸多中国法学刊物和书籍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都风格一变,普遍注意了文献引证的规范。至此,应当说,这个传统在法学界已经基本确立,只是没有人来将这些基于实践形成的规则予以系统整理编写。如今,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罗伟先生基于他多年对法学文献的经验,提出了这个建议稿,可以说是水到渠成,符合一个听起来有些夸张但名副其实的说法——“集大成者”。
由罗伟先生“集大成者”而编纂《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确乎不是偶然的。罗先生既有在国内大学(厦门大学)法学院的任教经验,又有留学美国并在美国的大学(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从事法律图书文献、法律信息检索、法律文献引用注释规范等教学和研究的经验,又有对国内法学教育和研究的现实关怀的使命感,有感于“中国的法律界也应该有一套比较完善和统一的法律文献引注标准”(“前言”),因而从2004年起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贺卫方、赵晓梅等专家合作,致力于法律文献引证规范的统一问题的研究,先后召开了“中国法律文献引用注释标准座谈会”(2004年6月22日)、“中国法律文献引用标准论证会”(2005年5月16日)。据作者在本书“前言”中说,上述座谈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确立规范和统一的法律文献引用注释标准意义重大,对于推动中国法律学术发展,提高中国法律学术职业化水平有着巨大的作用”;(“前言”第5页)在后一次论证会上,由罗先生起草的建议稿、贺卫方教授的评议“引起了各与会法律界专业人士强烈的学术共鸣,之后各与会者对笔者的建议稿进行评议,以及如何在法律界推荐联合采用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最后在引证注释规范上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这次会议为将来制定一个更加全面、完整、权威的法律文献引证注释标准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对我们法律学术史研究的落实和推动,更为我们法律文献引证注释的实践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作出了贡献。”(“前言”第4-5页)这次论证会之后,还成立了“法律文献引证注释标准编委会”,并达成君子协定:《建议稿》进一步修改后正式出版,将来的版税收入用于该书的修订,该书“供法律界自由采用”。应该说,该书之成功编纂,既有时贤的前期努力做铺垫,又有罗先生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发挥,还凝聚着法学界有识之士的集体智慧,可谓群策群力的智慧之果。
本书第一章对引注的定义、目的等做了说明,深入浅出,言简意赅。书中指出,“法律引注指的是在书写法律文书或法学著作时,对文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或者文献,注明其出处,以便帮助读者了解和印证法律渊源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观点。”(“前言”第1页)引注不仅能帮助读者了解和印证法源、证据和他人的观点,而且有助于增强作品的逻辑说服力、展现作者的工作和治学态度,并分别列举了引注对读者的三方面帮助,同时于作者本人也有两大益处:第一,增加作者论证的说服力;第二,可反映作者治学的严谨、参考和阅读有关文献的深度和广度。“作者在文中直接或间接引用的任何文献或者引用他人的理论、观点借以支持自身论点时,必须加引注。”(第2页)对“见”、“又见”、“参见”、“如”、“转引自”等引注文献前的引用说明词的使用的解释(第3页),细致入微,令人耳目一新。第二章对基本引注要素和格式要求,分门别类,纲举目张。按照作者的观点,“引注的最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作者论证的文献来源,以便作进一步的验证。”(第4页)故此,无论是哪一种文献,均应交待主要责任者、文献标题、页码、出版或发表事项这四项基本的文献要素。对于引注责任者的基本要求、引注中的数字、年代、页码等,均例示说明。第三章对规范性文献的引注(第10-22页)、第四章对非规范性即二次文献的引注(第23-34页)、第五章对外文文献的引注(第35-40页),同样是按类别方式,通过举例说明,要言不烦,一目了然。第六章关于美、英、日法律引注标准的简明介绍,附录一“法律缩略词语表”和附录二“《蓝皮书》有关中国司法、政府机关、公报等常用的法律名词的英文缩略词语对照表”, 相当实用;国内学者若欲向美国的法学类刊物投稿,则该部分内容不可不读。
本书虽是“集大成者”(苏力教授语),但毕竟是第一部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之作,因此也就不无待改进之处。其中,以下五点值得商榷:
第一,标点符号的规范使用问题。众所周知,在汉语与英语学术写作中,句读使用方法是不尽相同的,比如英文中无书名号、顿号的用法。在英文中用逗号的,有的在中文语境中可能要调整为顿号。关于中文标点符号的规范用法,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发布、1996年6月1日实施的《标点符号用法》已有专门规定。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一些特殊要求(如书名号之间不再使用标点符号的要求),也值得特别注意。因此,建议本书根据此规定而规范使用标点符号。
第二,同样的道理,关于数字用法,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也有专门要求。本书在数字使用方面,似乎也未注意到此《规定》,因而不无随意性。
第三,英文文献标题的规范问题,不知何故,本书完全不符合英文书写规范。按英文惯例,若是书名(或刊物名、报纸名、丛书名等),一律用右斜体(或划底线)表示,但本书却一律用的是正体来表示;若是英文论文(或评论等)的篇名,一般用双引号(“”)显示,但本书却一律用的是右斜体的形式。这些不规范的用法,不是个别出现的失误或笔误,而是在本书中所有的场合都统统弄错了。按说,本书出自长期在美国任教的罗伟先生之手笔,而本书的重要合作者之一朱苏力院长也是留美归国的名家,可惜本书以《规范》为名而出现如此不规范的问题,莫名其妙,令人遗憾。
第四,有的提法令人不解。如本书第35页提出:“外文人名和地名的中文翻译,应尽可能按一定的规范,如英美人名和地名的翻译,可参考《新英汉词典》中的‘常见英美姓名表’。如果不在‘常见英美姓名表’里,则按音译。”这一说法显然很成问题。按照国内翻译界、出版界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对于英美人名的翻译,均以新华社编辑、商务印书馆1989年出版的第二次修订本《英语姓名译名手册》为准。而英美地名之翻译,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编辑、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的《外国地名译名手册》为依据。
第五,顺便讨论一下朱苏力教授在本书“序”中提出的关于“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的问题。朱教授的原文是:“我提到了学术装饰不是偶然的。因为目前的一部分法学研究成果中确实有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目的是炫耀或其他?这种倾向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构成一个妨碍,而不是激励。我赞同贺卫方的观点,引证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否则,为了引证而引证,为了学术包装而引证,会成为中国法学学术发展的一个新的病灶。”(“序”第2页)朱教授是从“同样要求法学文献引证的规范化”这一角度提出上述“学术装饰”说的,有其逻辑关联性。而且,我也相信存在他所说的“目前的一部分法学研究成果中确实有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乃至个别作者把引证当作“炫耀”的资本(此种现象并不仅限于法学,就我所比较熟悉的国别史研究而言,包括《历史研究》发表的文章在内,这种“炫耀”式的引证也不在少数。这实际上是另一种表现形式的伪注,即在引证和注释问题上故意作伪)。不过,我想指出如下两点,向苏力教授请教:
其一,所谓“我赞同贺卫方的观点,引证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卫方教授本来的说法是:“引用应以必要为限”,因为“学术研究须具有新意,引用是为了论证自家观点。因此,他人文字与作者本人文字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要避免过度引用(尤其是过度引用某一个特定作者),否则的话,势必令读者产生疑问:‘为什么我不干脆直接读原著呢?’。”(参见杨玉圣、张保生主编《学术规范导论》第48页)显然,卫方所说的“引用应以必要为限”是针对“过度引用”而提出的,并非说现在的学术论文的引证和注释太多了。也因此,卫方一言以蔽之曰:“所谓过度引用,与其说是量的问题,不如说是必要性的问题”(《学术规范导论》第48页)。就是说,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逻辑上,从“我赞同贺卫方的观点……”引不出“为了引证而引证……”的结论。
其二,尽管的确存在苏力教授的上述担忧,即“目前的一部分法学研究成果中确实有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但从主要矛盾和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来看,目前包括法学论文在内的学术研究论文的主要缺陷还不是引证和注释过多而是引证和注释太少而的问题。苏力本人1995年在《法学研究的规范化、法学传统与本土化》一文中对“引文很少”和“从头到尾没有一个注”的现象所提出的批评,即“目前的法学著作、文章,除了少数外,引文很少。翻开法学著作和刊物,包括一些核心的法学刊物上发表的一些不错的文章,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文章从头到尾没有一个注。似乎一切观点都是作者自己创新的,其实未必如此。”(《中国书评》1995年第4期)应该说,这种现象至今依然相当严重。如果我们再比较一下美国学者的法学研究论文,那么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就更是不言而喻了。
这里举一个例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的《世界贸易宪法》(张保生、满运龙 译),原是约翰• O.麦金尼斯(John O. McGinnis)和马克•L.莫维塞西恩(Mark L .Movsesian)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的一篇专论。该书译成中文计11.6万字,其中注释约占8.5万字。为此,张保生教授在《译后记》不无感慨地评论说:“美国学者有言必注,极具匠心,惟恐哪句话别人说过而未加指明,这样做有避免剽窃、学术透明的好处,与国内一些学者大搬他人文字却脸不红心不跳的做法形成鲜明对照……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应该倡导美国学者严谨注释的做法。”(第163页)因此,在警惕“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的同时,我们依然应当大力倡导学术征引与注释规范,不仅为之鼓与呼,而且还应身体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的编纂与出版,确实值得引起法学界乃至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杨玉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罗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